近日,西藏自治区文化厅出台《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西藏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立的特定区域。该区域范围为地(市)、县(区、市)、乡(镇)、村(居)或特定区域。
《办法》包含总则、申报与审批、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奖励与惩罚等四个章节三十七条。该《办法》明确,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与设定、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流程。
《办法》的出台和顺利实施,将凝聚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力量加入到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事业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促进西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将起到积极作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总体目标。
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促进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西藏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的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导向,坚持中华文化立场,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整体规划、有序传承、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总体目标。
第二章申报与设立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地(市)、县(区、市)、乡(镇)、村(居)或特定区域。
第六条 申报设立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民族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当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或传统村落、民间艺术之乡、传统艺术表演团体、非遗工坊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和生产生活环境保存利用较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发展空间;
(四)当地群众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参与传承保护、开发利用的接受度和积极性较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
(五)属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区建设工作,非遗保护的工作机构、人员配备和资金投入等方面措施有力,持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社会活动,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
第八条 申请设立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前期调研,经县(区)属地政府同意后向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经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申报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后,分别经本级属地政府同意后,联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书;
(二)地(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文件;
(三)地(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协调机制、制度和工作措施,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属地投入的保护经费情况;
(五)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相关材料;
(六)保护区域范围内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由地(市)文化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当地民众意见建议,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熟悉此类法律法规且由相关资质的专家学者、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化艺术之乡、主要山水文化旅游目的地等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地区(市),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察组进行实地考察。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熟悉此类法律法规且由相关资质的专家学者、机构共同参与考察。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意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地区设立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颁发标牌,并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1年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经地(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提请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议并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地(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公园、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负责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
(四)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评估、报告和公布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六)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文物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其他文化遗产与人文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相关合法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实践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优先保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必要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基地(所、点)、非遗工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非遗进校园示范基地和非遗特色县乡村等非遗传习场所。鼓励将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和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普及辅导读本,在保护区内的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在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开设选修课,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和各地市品牌文化旅游节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组织开展当地群众参加乡村振兴传统工艺相关技能培训,带动就业增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推进文化资源与旅游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传统优秀文化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职业学校,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原则,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相关经费应当纳入当地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文化厅统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做好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工作,并指导各地(市)主管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每年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报送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一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层面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遭到破坏的,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示、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在限期内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的,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摘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严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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