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非遗工坊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生产性保护水平,推动非遗助力乡村振兴,切实提升我区非遗工坊(原非遗就业工坊)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遗工坊是指依托非遗代表性项目或传统手工艺,开展非遗的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带动当地人群就地就近就业的各类经营主体和生产加工点。
第三条 非遗工坊建设以加强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持续推动当地人群学习传统技艺,提升技能艺能,促进群众就业增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为目标。
第四条 自治区文化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乡村振兴局对全区非遗工坊实行统一领导,负责非遗工坊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地(市)级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非遗工坊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工作;县(区)级文化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其辖区非遗工坊的遴选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认定条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本着“认定一批、示范一地、引领一方、带动一片”的建设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开展遴选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申报非遗工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托本地一项或多项非遗代表性项目,或者富有特色、具备一定群众基础和市场前景的传统手工艺开展生产经营性活动,支持参加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展览展示销售活动;
(二)具备能够开展非遗保护与传承发展的场地、水电暖、网络、工具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三)以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和低收入人口为就业重点,吸纳带动脱贫人口就业数量较多、成效较好,并持续做好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和农牧区低收入人口的稳定就业;
(四)管理规范,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或个人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各类经营主体和生产加工点,向所在地县(区)级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主体或生产加工点名称,成立时间,地址、主营业务等基础材料;
(二)依托的非遗项目名称、类别、级别;
(三)从业人员信息;
(四)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或低收入用工人员信息;
(五)营业收入、工资发放基本情况及凭证等;
(六)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文化部门组织对有意愿的企业、合作社和带头人等各类经营性主体和生产加工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实地核查,提出初核名单,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确认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非遗工坊,由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下发认定文件,并向上一级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认定的非遗工坊,由县(区)级文化部门牵头,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局授予“非遗工坊”牌匾。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已认定的非遗工坊,不再重新申报认定。
第三章 非遗工坊职责
第十一条 非遗工坊职责
(一)依法依规开展非遗项目的保护传承工作;
(二)依法依规在保护非遗项目的前提下,开展生产经营和展示展销等活动;
(三)优先吸纳当地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低收入人群、残疾人就业,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培训、展示交流、技能大赛等活动;
(五)非遗工坊信息如有变动,及时向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部门定期统计分析研判全区非遗工坊建设情况,并通报本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同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第十三条 地(市)级文化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非遗工坊的建设规划、布局,建立不定期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非遗工坊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区)级文化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对本地非遗工坊进行监督检查;每两年进行评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部门要加强对非遗工坊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将符合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任务的非遗工坊建设纳入本地乡村振兴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开展会商沟通,协调解决非遗工坊建设运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推动非遗工坊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支持非遗工坊开展以下工作:
(一)非遗工坊所依托非遗项目的保护传承和生产性保护工作;
(二)纳入文化产业帮扶和统计范围,在申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时予以优先考虑;
(三)组织开展培训、宣传、展览、展销及交流互鉴等;
(四)利用各种平台开展高等院校、技工院校、技能培训机构、科研院所、企业等的产学研合作;
(五)积极推荐非遗工坊带头人参加中国传承人研修培训;
(六)符合条件的优秀非遗工坊带头人优先推荐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支持非遗工坊开展以下工作:
(一)将纳入非遗工坊就业的脱贫人口、低收入人口作为重点扶持对象,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地方支持就业帮扶车间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支持非遗工坊培育劳务品牌,提升非遗工坊人员就业质量;
(三)依托非遗工坊开展传统手工类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政策;
(四)结合非遗工坊需求和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特点,开展集中培训、实操实训、订单式培训、远程培训等,有效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水平;
(五)在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设置非遗技能类竞赛项目,开展相关技能展示交流;
(六)支持非遗工坊带头人参加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培训;
(七)支持优秀非遗工坊带头人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并给予资金支持;
(八)对符合条件的非遗工坊带头人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和创业培训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乡村振兴部门应支持非遗工坊开展以下工作:
(一)将优秀非遗工坊带头人培育成乡村工匠;
(二)将符合条件的非遗工坊录入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落实就业帮扶车间各项优惠政策;
(三)支持有意愿的企业、合作社和带头人在脱贫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设立非遗工坊;鼓励其他地区建设非遗工坊,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非遗工坊支持范围。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协调旅游发展部门支持非遗工坊进景区、进街区,在A级旅游景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场所,搭建制作体验和销售平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行奖惩,对传统工艺保护明显、研发设计能力出众、带动就业能力显著、经营活动规范合理,按程序认定为自治区级非遗工坊示范点的给予适当奖励,从自治区非遗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非遗工坊经认定为自治区特色劳务品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非遗工坊优先推荐为各级非遗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非遗工坊连续两年未向县级文化部门确认或更新登记信息的,自动取消非遗工坊资格并摘牌。
第二十四条 非遗工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文化部门牵头,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乡村振兴部门予以撤销命名,收回牌匾,并自撤销命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设立非遗工坊的;
(二)生产经营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侵害公众权益、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工坊带头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一年以上未开展非遗工坊相关工作的;
(五)非法挪用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
(六)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6日起施行。
(编辑:严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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